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賴善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
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
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截至94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87,854元(含本金71,664元及利息116,190元)未按期繳
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