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朱御皇
被 告 彭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上開規定
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
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委
任原告為 許自強 (已死亡)之刑事補償案件之代理人,原告
業已承受辦理,嗣被告竟終止上開之委任,影響原告之信譽
及違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10
0,000元云云,惟依首揭之說明,委任人之被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尚難認於原告之信譽有所侵害或違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
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