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黃嬖珊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2
5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年9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250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經查,本
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雖提出債務人黃嬖珊居住於臺北市萬
華區之戶籍謄本釋明本院有管轄權,惟查前開戶籍謄本之記
事欄省略,無從認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是否仍居住於本院
管轄之區域,又經本院函查及電話記錄結果,債務人黃嬖珊
確係於100年3月25日遷入臺中市潭子區迄今(卷附之100年10
月21日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同年11月22日電話記錄
參照),並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故聲明
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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