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訴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滄
法定代理人 高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高忠正 住臺
中市○○區○○路5段450巷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
人高中庸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住臺中市○○區○○○○路○○
○號3樓」(記載格式如本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