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馬聲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許有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所發如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到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信封及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經審核其聲請事項,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