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蒲麗月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軒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本件標
的價額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2,130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
月÷10%=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172,130元
三、以上合計為1,972,130元(1,800,000元+172,130元=1,972
,130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