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8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相 對 人  楊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2年7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
開債權再讓與給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又於97年1月11日將上開債權
再讓與給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嗣皓
中公司再於100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