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吳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啟峰
被   告  楊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五中關於(四)精神慰撫金「應核
減為7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核減為7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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