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545號、95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叁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94年8月2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
0、114頁),核與被害人丙○○○、甲○○、丁○○及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左營分局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查獲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9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偵卷第21、28頁;左營分局第18、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1至23頁)。此外,復有所竊機車3部、氧氣鋼瓶2瓶扣案為憑。是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屢次偷竊,不思悔改,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危害幸未擴大,並參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物品│查獲時、地│扣案物品│├──┼────┼────┼────┼────┼─────┼────┤│1│94年8月│高雄市左│以自備之│丙○○○│94年8月24│前開機車│││21日凌晨│營區忠信│鑰匙1支│所有車號│日凌晨3時│1部(已│││2、3時│路8巷14│開啟電門│XMS-429│45許在高雄│發還)、│││(起訴書│號樓下(│竊得機車│號之重型│市楠梓區藍│被告所有│││載為3時│起訴書載││機車1部│昌路與智昌│供犯竊盜│││許)│為忠信路│││街口為警查│機車所用││││巷口)│││獲│鑰匙1支│├──┼────┼────┼────┼────┼─────┼────┤│2│94年10月│高雄市楠│以自備另│甲○○所│94年10月24│前開機車│││21日上午│ 梓區德民 │1支鑰匙│有之車號│日下午3時│1部(已│││7時許│路162號│開啟電門│JKN-078│許在高雄市│發還)、││││前│竊得機車│號之重型│左營區重美│被告所有││││││機車1部│街18巷口為│供犯竊盜│││││││警查獲│機車所用││││││││鑰匙1支│├──┼────┼────┼────┼────┼─────┼────┤│3│94年12月│高雄市楠│以自備另│丁○○所│95年1月4日│前開機車│││30日凌晨│梓區德民│1支鑰匙│有之車號│凌晨4時許│1部(已│││2時許│路356巷│開啟電門│NC8-290│在高雄市左│發還)、││││46弄48號│竊得機車│號之重○○○區○○路│被告所有││││前││機車1部│800號前為│供犯竊盜│││││││警查獲│機車所用││││││││鑰匙1支│├──┼────┼────┼────┼────┼─────┼────┤│4│95年1月│高雄市鼓│徒手竊取│憲旺鋼鐵││前開氧氣│││4日凌晨│山區美術│工地內氧│股份有限││鋼瓶2瓶│││3時40分│東四路1│氣鋼瓶2│公司所有│同上│(已發還│││許│號附近建│瓶│置於前開││被害人)││││築工地││工地內之││││││││氧氣鋼瓶││││││││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