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315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紙幣貳拾壹張(票號AKO八七一九一XD之偽鈔伍張、票號AL二四四五九七ZB之偽鈔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吳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附近所交付之面額五百元鈔票二十一張(票號AKO八七一九一XD之偽鈔五張、票號AL二四四五九七ZB之偽鈔十六張),均屬其以真鈔與偽鈔一比三之比例向他人所換取之偽造紙幣,竟仍予以收受,並與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乙○○行使偽鈔以換取真鈔,其後再二人五五分帳,旋與「小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小吳」搭載乙○○至台北市○○區○○○路○○○巷與錦州街口,由乙○○持前開票號AL二四四五九七ZB之偽鈔一張,向 陳林美慧 佯以購買蔬菜,以為行使換取現鈔,經陳林美慧收受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十一張、及面額一百元之真鈔四十一張、五十元硬幣三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林美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有扣案之五百元偽鈔二十一張(票號AKO八七一九一XD之偽鈔五張、票號AL二四四五九七ZB之偽鈔十六張)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五百元偽鈔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認屬偽造,且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一三四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一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未遂,係以已達或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標準,而被告持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一張以購買蔬菜,經 蔡林美慧 收受後方發覺為偽鈔乙情,業據證人蔡林美慧證述綦詳,被告已達其行使偽鈔之目的,雖嗣後發現係偽鈔,仍不礙被告之行使既遂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以假捏稱為真,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行使之次數僅有一次,且核算其兌得之真鈔代價非鉅,觀其犯罪情節尚輕微,其復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罪又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次數、持用偽鈔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前述偽造之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二十一張,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面額一百元之真鈔四十一張、五十元硬幣三枚,尚乏明確證據可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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