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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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臺灣省農會之司機,其於民國93年6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前之道路紅線違規臨時停車時,因不滿依法執行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甲○○以隨身攜帶之照相機拍攝違規情形存證,竟與同事丁○○及其母親乙○○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接續以三字經「幹你娘」、「 王八 警察」等字眼辱罵甲○○,復於甲○○命其下車受檢時,以「你還站在車子前面,我就開車撞你,有種你就站在車子前不要走,我就車子撞死你」等語脅迫甲○○;乙○○繼而下車以雙手強推甲○○並與其相互拉扯,丁○○見狀則趨前徒手推擠甲○○,同時以「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斥責甲○○,並與丙○○、乙○○共同辱罵、推擠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共同對甲○○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嗣經甲○○呼叫線上警網前來處理,始被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稱:其當日執行公務有穿制服,因為丙○○阻礙通行其過去取締,丙○○竟然罵其「幹你娘」、「王八警察」等三字經,還說「你還站在車子前面,我就開車撞你,有種你就站在車子前不要走,我就車子撞死你」,然後乙○○下車就推其胸部,兩人相互推擠數秒,丁○○就過來推其,然後丙○○下車,被告三人就一起辱罵推擠其等情節相符(見
9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執勤警衛侯受模證述:當時其看到警察對一部自小客車拍照違規臨停,該部汽車就駛到警察面前,然後其看到三個民眾很凶圍堵警察,大聲對警察咆哮,其就吹哨子大聲講不可以打警察,並將民眾與警察隔開,防止事情發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至6頁、第72頁),證人謝健生證稱:其當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幫忙疏導交通時,見警方取締違規時遭乙○○對執勤員警甲○○辱罵,丁○○對甲○○斥責「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21頁、第72頁)等語屬實,且有甲○○出具之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6紙、受傷照片3紙、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三人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地點施以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彼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侵害國家公務之執法,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依三人犯行輕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