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薛如惠 」印章壹枚,暨如附表文書上所示數量偽造「薛如惠」、「甲○○」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於民國88年7月間,受甲○○之託物色購買中古車,因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另受甲○○授權刻用印章
1枚,其明知甲○○並無同意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S320型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汽車)之意,竟與己○○、 王家鴻 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己○○、王家鴻因行使偽造公文書,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124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中、86年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先由庚○○在高雄市○○路統聯車站旁,將甲○○上開證件及印章1枚託付予己○○,由己○○攜至台中某地交予王家鴻,王家鴻再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持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於88年7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盜用「甲○○」印章在牌照號碼C5-4897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2次(該文書1式2聯,分別由監理機關及申請人持有之),並交付承辦人員辦理登記,使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執行職務人員將該車車主係甲○○之不實事項登入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庚○○等人及丙○○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庚○○託丙○○陪同己○○於
88年7月23日攜帶預先備妥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汽車新領登記牌照書,赴台南市○○路上「福順車行」內,與由戊○○介紹之丁○○洽購涉案汽車買賣事宜,2人到場後,庚○○即以電話指示丙○○自稱為「薛如惠」,丙○○並利用車行附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薛如惠」之印章1枚,由丙○○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薛如惠」署名、印文及「甲○○」署名,並盜用甲○○印章,而偽造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且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以行使,用以表示「薛如惠」係甲○○委託人,代理締結汽車買賣契約,雙方遂合意該車出售於丁○○,足生損害於「薛如惠」、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本件被告庚○○以外之己○○、丙○○、丁○○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詞,屬審判外之陳述,屬人之傳聞證據,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更為詳盡明確陳述,前後陳述亦無重大出入,渠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經被告當庭爭執不同意警詢供述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本院認證人3人警詢中供述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甲○○、戊○○於偵查中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甲○○、丁○○、戊○○及己○○於本院另案(90年訴字第997號丙○○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結證之語,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分別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庚○○固坦認有將甲○○國民身分證交付己○○轉由王家鴻將涉案汽車以「甲○○」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之事實,惟否認復與丙○○等人共同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而將涉案汽車出賣予丁○○等情,辯稱:伊係替甲○○辦理涉案汽車購入貸款事宜,但伊於銀行核貸前,即因大哥 葉富發 亡故,前往台東關山奔喪,伊對丙○○等人事後如何將涉案車輛出售予丁○○及締約中偽造契約書、委託書等節,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庚○○於88年7月初某日,代甲○○物色購買中古車,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明知甲○○尚無購買涉案汽車之意,竟將上開身分證、印章交予己○○攜往台中轉交王家鴻,王家鴻遂於88年7月15日持之至雲林監理站,盜用「甲○○」印章蓋印在牌照號碼C5-4897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車車主係甲○○之不實事項登入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乙節,業據被告庚○○坦認不諱(本院審理卷第110頁),此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有請託庚○○洽購中古車及貸款事宜,而交予身分證資料,並授權代刻印章,但不是要買賓士車,也不知道涉案車輛曾經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大致相符(89年偵字第11660號卷第28、39頁,本院90年訴字第997號審理卷第18頁),可知庚○○等人確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持甲○○證件、印章挪作他用,將涉案汽車登記於甲○○名下。又證人己○○於本院前案審理及本件審理中均結稱:伊當時人在台中,認識王家鴻,回到高雄時就順道向庚○○拿甲○○證件,再攜至台中交予王家鴻辦理領車手續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04、105、108頁,本院90年訴字第997號審理卷第21頁),可認係由庚○○提供甲○○身分證件,並託由己○○轉交予王家鴻,而以甲○○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手續。此外,並有雲林監理站88年7月15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足佐,該書面上確有「甲○○」印文1枚,並記錄該申請案件經繳驗證件後已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甲○○新領牌照事項,可知該站承辦人員係經形式查對繳驗之汽車輸入之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證明書、貨物完稅證明文號及車主身分證件後,當日即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新領牌照。從而,庚○○等人未經甲○○同意,即使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涉案車輛以甲○○名義新領牌照不實事項登載於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甲○○、汽車車籍監理正確性,堪以認定。
(二)又庚○○確有授意丙○○、己○○2人於88年7月23日攜帶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涉案車輛汽車新領登記牌照書,赴台南市○○路上「福順車行」內,與丁○○洽購買賣事宜,到場後庚○○並以電話指示丙○○自稱為「薛如惠」,丙○○並偽刻「薛如惠」之印章1枚,以「薛如惠」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上,及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證人丙○○證稱:伊於88年7月間某日接到庚○○來電說家人出事,麻煩伊去交車,並承諾支付佣金,當日伊即偕己○○去台南,到場後車行說要簽買賣契約書,伊在車行電詢庚○○,庚○○就給1個薛如惠的名字,伊即前往刻薛如惠印章後,在委託書、契約書上蓋印,並偽簽薛如惠署名」等語(本院審理卷第72頁以下),核與證人己○○結證稱:涉案汽車係被告庚○○向王家鴻購入,因被告說客人要買車,才把證件轉交給王家鴻,後來不知為何變成被告庚○○拜託丙○○將車子賣給戊○○介紹的丁○○,當天伊即與王家鴻、丙○○一起到台南,但王家鴻沒有到車行,由伊幫王家鴻看車子,丙○○則與車行的人接洽,伊於交易中都在車行外看車子,當日事後丙○○有說向被告通話時曾質疑出賣人名字如何寫」等語相符(本院審理卷第100頁以下、本院90年訴字第997號審理卷第21頁),足認涉案汽車確由庚○○取得處分權後,指示丙○○陪同己○○赴台南交車無訛。又涉案汽車係被告庚○○託請戊○○代覓買家後,再由戊○○介紹丁○○承購,並由證人丙○○以「 阿蘭 」、「薛如惠」之名出面代為洽談、交車之過程,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透過友人戊○○介紹,說「阿蘭」賣車,便偕戊○○同赴台南市○○路「福順車行」,與1名女子洽談車價及付款方式,己○○也有一起去,交易中有檢視甲○○身分證、海關證明及監理站資料都沒問題,並向戊○○詢問「阿蘭」係「薛如惠」無誤,又因發現原車主是甲○○,擔心會出問題,有請「薛如惠」寫委託書後,才簽署買賣合約書,並當場將250萬現金交予「薛如惠」,又「薛如惠」在簽約前確有撥打電話等語(本院審理卷第80頁以下、90年訴字第997號審理卷第23頁),證人即陪同丁○○在場購車之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庚○○說有賓士S320車子要賣,丁○○剛好要買1部車給他父親用,所以伊聯絡庚○○,葉就叫「阿蘭」打電話給伊,伊即陪同丁○○到台南大同路福順車行看車,買賣交易過程伊並未參與,只知「阿蘭」有打電話,過程中因丁○○認為丙○○不是車主,要求出具委託書,伊有帶丙○○去附近刻印章,回來才書立委託書,至於其他交易細節伊均不知情,最後丁○○是把錢交給「阿蘭」等語(93年偵3995號卷第40頁、本院審理卷第106頁以下、本院90年訴字第997號審理卷第22頁),證人戊○○證詞應能證明被告庚○○要約表明出售涉案汽車之意,而由丙○○出面交涉乙節,佐與前開證人丙○○結證之詞相符,又甲○○身分證件、印章復為庚○○所提供,已足認定庚○○應係指示丙○○出面辦理涉案車輛買賣事宜之人,並在締約過程中由丙○○冒用「甲○○」、「薛如惠」名義實施偽造文書犯行明確,上開4位證人供述證詞互核大抵相符,應堪採信,而丙○○同因涉此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2月6日以90年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紙附卷為佐,益見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88年7月下旬伊赴台東關山奔喪,人不在台南,不可能涉案等語,惟依上開證言,被告事前託請丙○○及己○○前往台南售車,事中指示丙○○以「薛如惠」名義進行交易,均以電話聯絡,縱本人未現身交易現場,亦無礙其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實施,其辯稱對涉案車輛在台南出售經過均不知悉云云應屬卸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庚○○等人對此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等人未經「甲○○」同意,盜用「甲○○」印章,蓋印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辦新領牌照業務,使監理機關該管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上開文書, 嗣渠 復持該文書及偽刻「薛如惠」印章,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甲○○、薛如惠署名、印文,完成偽造上開文書,並締結買賣契約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式2聯內,同時盜用「甲○○」印章2次,及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內以「甲○○」、「薛如惠」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又先後偽造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並持以行使,渠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偽造印文、偽造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行使2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時間緊密、行為方式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渠盜用印章,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又被告庚○○與己○○、王家鴻及丙○○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監理代辦人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該文書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庚○○等人為圖私利,未經甲○○同意,而挪用他人證件作人頭使用辦理汽車監理登記,復為出脫涉案汽車,再事偽冒他人名義簽定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行為手段,致損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車籍監理資料正確性等法益損損害,被告庚○○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薛如惠」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而刑法就偽造印章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認不論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同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薛如惠、甲○○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交丁○○,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備註│├──┼─────┼────────────┼────┤│1│委託書│「薛如惠」印文肆枚、署名│││││壹枚││├──┼─────┼────────────┼────┤│2│買賣契約書│「薛如惠」印文、簽名各壹│││││枚;「甲○○」署名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