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明輝
乙○○被告丁0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丁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丁00000000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丁00000000(以下均稱為被告 蔡忠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38頁陳報狀,及本院卷第184頁筆錄),因原告所提本件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減縮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係於高雄地區設
有多處據點(分公司)販售民生消費貨品之公司,被告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係原告公司之貨品供應商,並與原告於民國81年4月24日簽訂供應廠商切結書,其中第9條第1款:「九、危害負擔:⑴商品:立切結書人(即通達公司)供應之商品,自應保證其安全性,遇有品質不良情形,貴公司(指大樂公司)或顧客提出修理、退貨、交換等,依貴公司指示辦理。否則若使顧客貴公司發生危害損失者,由立切結書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約定,應保證所供應予原告販售之貨品安全性,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而被告蔡忠明(即大興塑膠廠)則係被告通達公司所供應予原告販賣之保溫桶貨物製造商。於87年5、6月間,因被告通達公司向被告蔡忠明進貨購買其所設計製造外觀分別為紅色、黃色之「不銹鋼保溫桶」各1只後,再供應予原告所屬光華分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販售。
嗣於87年6月26日,適有原告之顧客即訴外人 朱倚瑤 至原告所屬光華分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599元之價錢購買上開紅色、黃色之「不銹鋼保溫桶」各1只返家使用,俟後顧客朱倚瑤於87年7月20日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之2號父母親所經營之冷熱食店內,將浸泡紅茶之熱水倒入該上揭紅色保溫桶中,並旋緊保溫桶的上蓋後,以雙手提起保溫桶手把,將保溫桶上提,欲放在櫃檯上時,保溫桶其中一邊之把手竟脫落,桶內蒸氣衝開上蓋,致保溫桶內熱茶溢出,從原告之顧客朱倚瑤之胸部淋至下肢致受有軀幹、左上肢、雙下肢等處2至3度燙傷,燙傷部分共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至今仍留有傷痕;嗣經朱倚瑤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處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顧客朱倚瑤共計707,963元,暨其中600,000元(慰撫金部分)自88年1月21日起及其中107,963元(醫藥費用部分)自9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65號、本院88年度訴寁第8號等民事判決)。而原告之顧客朱倚瑤於上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定後,業已向本院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4年9月27日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獲償本息共計922,228元受償完畢在案。
㈡被告蔡忠明係上開原告顧客朱倚瑤所購買紅色「不銹鋼保溫
桶」之貨品製造人,因其對貨品設計、製造不良,導致貨品燙傷原告之顧客朱倚瑤而受有損害,雖與原告無直接交易關係,惟其藉由被告通達公司之推銷而販售予原告,致令原告販售予顧客後發生燙傷所生之賠償損失,自屬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通達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供應商切結書第9條之約定,對於供應予原告販售之商品使顧客或原告發生危害損失,承諾負一切法律責任,復於事發後所簽具之切結書,承諾對本件顧客傷害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故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告顧客朱倚瑤對兩造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並對原告強制執行完畢確定受害金額後,原告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第138頁陳報狀,及本院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聲明之變更所載)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通達公司部分:
被告通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第三人朱倚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仍在第一審審理中,是否賠償尚未確定,且原告亦未支出確定金額,原告以未確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忠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通達公司與原告於81年4月24日簽訂之供應廠商切結書,其中第9條第1款確定有:
「九、危害負擔:⑴商品:立切結書人(即通達公司)供應之商品,自應保證其安全性,遇有品質不良情形,貴公司(指大樂公司)或顧客提出修理、退貨、交換等,依貴公司指示辦理。否則若使顧客貴公司發生危害損失者,由立切結書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約定,及被告通達公司於87年11月間亦對原告立有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立切結書人販售IOLST保溫保冷冰桶與貴公司(即原告),前因造成顧客傷害,立切結書人特聲明其一切刑事與民事責任,全部責任由立切結書人負責,特立此切結書。此致,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照。」等情,分別有卷附供應廠商切結書、切結書影本各1件可稽(詳本院卷8頁、第
9頁),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蔡忠明製造經由被告通達公司供應予原告販售之紅色「不銹鋼保溫桶」,因原告之顧客朱倚瑤在原告所屬光華分公司購買後,於87年7月20日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之2號父母親所經營之冷熱食店內使用後受有傷害,嗣朱倚瑤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使原告受有共計922,228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蔡忠明負侵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通達公司負契約賠償責任等前情,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
出其與被告通達公司之供應廠商切結書、事後願負賠償之切結書等影本,及顧客朱倚瑤對兩造所提損害賠償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度上字第265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與朱倚瑤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償之本院94雄院貴民祥94執字第39544號函、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
140頁至第145頁)各1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顧客朱倚瑤對兩造所提損害賠償之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之顧客朱倚瑤於購買上揭被告蔡忠明製造經由被告通達公司供應予原告販售之紅色「不銹鋼保溫桶」使用後,因該「「不銹鋼保溫桶」設計、製造之品質不良,於朱倚瑤使用時把手脫落,使桶內紅茶溢出致朱倚瑤受有軀幹、左上肢、雙下肢等處2至3度燙傷,燙傷部分共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至今仍留有傷痕等情,業據朱倚瑤提出國軍左營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詳本院88年度訴字第8號卷宗內第6頁),復據原審法官將朱倚瑤購買之前揭「不銹鋼保溫桶」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證實該保溫桶設計或製造有安全上之瑕疵,且其瑕疵確與原告顧客朱倚瑤之受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卷附本院88年度訴字第
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度上字第265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又原告之顧客朱倚瑤因前揭傷害,於對兩造所提損害賠償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度上字第26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後,確已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償本息共計922,228元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雄院貴民祥94執字第39544號函、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各1份足參。而被告通達公司雖曾於89年10月6日具狀辯稱:原告以未確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顯無理由等前詞,惟於前開朱倚瑤對兩造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判決於94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後,迄未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然參以原告之顧客朱倚瑤因前揭傷害,於對兩造所提損害賠償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度上字第26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後,確已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償本息共計922,228元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通達公司前揭所辯各語,於法自屬無據,復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蔡忠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簽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通達公司因其供應予原告販售之前揭紅色「不銹
鋼保溫桶」,經原告之顧客朱倚瑤買使用後受有傷害,致原告因而受有賠償顧客朱倚瑤共計922,228元之損害,依被告通達公司與原告間簽立之供應廠商切結書第9條第1款:「
九、危害負擔:⑴商品:立切結書人(即通達公司)供應之商品,自應保證其安全性,遇有品質不良情形,貴公司(指大樂公司)或顧客提出修理、退貨、交換等,依貴公司指示辦理。否則若使顧客貴公司發生危害損失者,由立切結書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約定,及傷害事件發生後被告通達公司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立切結書人販售IOLST保溫保冷冰桶與貴公司(即原告),前因造成顧客傷害,立切結書人特聲明其一切刑事與民事責任,全部責任由立切結書人負責,特立此切結書。此致,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照。」等內容,被告通達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契約約定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蔡忠明係前揭「不銹鋼保溫桶」貨品之設計、製造人,因該貨品之設計或製造有安全上之瑕疵,且其瑕疵確與原告之顧客朱倚瑤之受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蔡忠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1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㈢末查,本件被告蔡忠明所製造經通達公司供應予原告販售之
「不銹鋼保溫桶」貨品,對原告之顧客朱倚瑤造成傷害事件,經該顧客朱倚瑤於87年7月20日購買使用後受有傷害,業經原告之顧客朱倚瑤於88年1月2日具狀向兩造請求連帶賠償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8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卷宗
1份可稽,俟原告於知悉其事實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期間之89年9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蔡忠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責任對被告通達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賠
償責任,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明負損害賠償如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因被告通達公司與被告蔡忠明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同,係因相關之法律賠償關係偶然競合,即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0日法律座會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 陳明 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通達公司曾具狀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