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訊問時,曾向該署檢察官陳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明之效力,自及於同地之原審法院,是原審於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以被告所陳明之上址為應受送達處所,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查:本件原審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將該判決向上訴人所陳明之上址送達,因無法會晤上訴人,且無法向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該判決寄存於該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作,且無退回之紀錄,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八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應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址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縣汐止市,而向原審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十日內為之,而屆滿日又非例假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二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行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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