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
原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蘇勝明 變更為乙○○,茲經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依法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101248830號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7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 周光明 訂立協議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向周光明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6、313、347、350、348等地號土地,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遭訴外人周光明解除契約。而被告明知該協議書因自己違約而遭周光明解除而告失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各建築公司行騙,其先於83年3月間以履行該協議書為由,向法院對周光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周光明就上開各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卻故意不遵本院83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持該協議書影本、民事起訴狀繕本向原告之前負責人蘇勝明謊稱必可勝訴,3個月內可將上開347、34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請原告先給付部分價金2,500萬元。原告公司負責人蘇勝明不知有詐,乃於83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公司簽發支票4紙總計2,500萬元為定金交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兌領2,500萬元後,卻未向法院繳納前揭訴訟之裁判費致該訴訟遭法院駁回,而被告事後雖持其所簽發之面額2,500萬元本票1紙及發票人 蕭以侃 簽發之支票5紙(面額均為500萬元)交原告公司用供為還款,惟該本票及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得悉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7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受詐欺而為買賣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前,固不妨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倘被害人已履行其債務,則加害人係基於契約而受領給付,自無不法可言。本件上訴人就其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貳拾壹萬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原告施用詐術而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定金)2,500萬元,嗣被告詐欺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各節,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MN0000000、MN0000000、MN0000000)、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迄今未向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一事,業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明無訛(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是被告(出賣人)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可言。本件原告就其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支付被告之價金2,500萬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亦有未合,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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