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樓丁○○
7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
銀行申請卡友樂透貸款,貸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至94年8月26日止,開辦手續費按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9,並約定自93年3月26日起每月應平均攤還8,333元,惟被告自93年7月26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88,335元。另被告於93年2月10日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貸款,貸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625計息,惟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01,595元。另被告尚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最高消費額度6萬元,約定每月應繳清消費款項,惟自93年9月7日起被告即延滯還款,迄今已積欠原告62,981元未還。上述債務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79,9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
卡友樂透貸款,貸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開辦手續費按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9,並約定自92年3月19日起每月應平均攤還11,111元,惟被告自93年7月19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原告11,113元未還。另被告於92年2月11日復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繳清消費款項,惟被告自93年9月7日起即延滯還款,迄今已積欠原告210,657元。上述債務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21,7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丁○○於87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消費額度為7萬元,約定每月應繳清消費款項,惟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延滯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4,33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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