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分別由具保人甲○○、丙○○各繳納保證金10,000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