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八四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是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而毋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市雅宴舞廳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延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捲煙一支,上開捲煙內之殘渣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遍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九十三年聲沒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全卷,均未有其他將該扣案物送請鑑定結果之相關資料附卷,經本院將該扣案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五○九號函檢附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三號刑事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符。而綜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宗,該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煙一支係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並未涉及任何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參諸前揭規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煙一支,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云云,尚嫌無據,其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