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2、31-3、31-6等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1年9月間基於與被告乙○○間共同之宗教信仰及繁榮地方之共同理念,提供系爭土地150坪之面積,無償供三玄宮管理委員會作為興建「三玄宮」之廟宇基地使用,詎被告乙○○於三玄宮興建完成後,竟擅自於系爭31-6、31-3地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C、D、E位置(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48.84平方公尺,並由被告甲○○占有作為居家使用,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遷出系爭建物,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9,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8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路4小段31-6地號如附圖所示D、E,及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利,並自93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8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同意被告乙○○興建,且未超出兩造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由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一)原告於71年9月8日無償提供系爭土地150坪予被告高碧雲即三玄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作為建造「三玄宮」廟宇之基地(包括廟庭及四週空地)使用,此有卷附合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合約書雖記載乙方為乙○○即三玄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惟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三玄宮管理委員會」迄今尚未成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高碧雲簽約時,「三玄宮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足見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乙○○個人,並非三玄宮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被告乙○○非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除興建三玄宮外,尚搭建鐵皮屋及廚房等建物,其所興建之建物面積(含三玄宮本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合計為2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0頁),折合坪數為86.51坪(計算式286×0.3025=86.51),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三玄宮」左側建物係被告乙○○興建予原告使用,並非約定三玄宮使用範圍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以三玄宮及其右側建築面積86.51坪計之,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逾兩造約定之使用坪數150坪。原告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乙○○興建三玄宮使用,被告高碧雲超出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
五、綜據右述,被告乙○○係基於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C、D、E位置搭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甲○○經由被告乙○○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遷出系爭建物,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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