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逵星公司)、己○○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逵星公司邀同被告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均至98年7月13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逵星公司自9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積欠本金7,529,4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當初只是當保證人,希望債務人能出面處理,不要連累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被告逵星公司、己○○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而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逵星公司、己○○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渠等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己○○、戊○○及乙○○既係被告逵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逵星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錄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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