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6月22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3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一加一賓館」30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另案於93年7月14日,在台北市文山區某全國加油站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後經本院以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3年6月22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於93年6月20日凌晨3、4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與前揭判決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僅相隔24日,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均有施用之習慣,又本件被告所犯罪名與前開判決相同,故應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學淵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