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九樓之6,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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