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約定第15條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收循環利息,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領取之信用卡於93年6月1
4日開始使用,自93年7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尚有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繳付,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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