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小額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次月3日,繳款
截止日為次月21日,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
百分之5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和相關費用,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者,則依當期新增循環利息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自90年3月9日至94年11月3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1,174元(含本金74,776元、利
息5,709元、違約金464元、手續費225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資料、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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