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戶籍
謄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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