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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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即清理 人
清 理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投保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惟嗣後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
約,原告將保險單及保險卡返還被告,被告卻未返還支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上僅有法定解除原因,並無任意解除,原告
無從任意解除保險契約,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保險批單
、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保險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保險契約於94年
10月份生效,因被告於94年11月18日遭金管會停業,原告與
被告協理甲○○合意解除本件保險契約,甲○○已將原告保
單註銷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與原告合意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且已註銷保單,自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1│台灣中小企│94.12.15│AT0000000│194,463元│原告│
││業銀行南崁│││││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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