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
,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支票是丙○○持之向原告借款,丙○○之前以其他票據
向原告借款,但遭退票,嗣後丙○○告訴原告其有承包工程
,並持系爭支票返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丙○○大約於7、8
個月前將支票交付給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和丙○○之間發
生了什麼事。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為建造小木屋而與丙○○簽訂工程合
約,由被告先簽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丙
○○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然丙○○事後並未出材料建造小
木屋,被告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以被告不
可能給付票款;原告並不知道丙○○未履行合約;原告應提
出借款予丙○○之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張,經提示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①被告得否以其與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②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
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到庭證
稱:「我跟被告包工程,他給我2張各50萬元的票,但是被
告要施工的工地RC基礎還沒有用好,所以我無法進場工作,
不是我不出料施工,而且他開的票跳票了,我們當然不可能
幫他做。我們要施工的材料已經進貨完了,被告開的票應該
要讓我們兌現。原告確實不知道我和被告之間的事情。」等
語,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參以被告亦自承原
告對於丙○○未履行契約之事並不知情,是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仍
不能據此即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
辯,應不足採。
㈢又票據行為屬於無因行為,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執票人
不負舉證責任,但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
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告知被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後,被告仍一再堅持請
原告說明借款予證人丙○○之細節,是經本院隔離訊問後,
原告與證人丙○○就借款50萬元係由原告於台中縣豐原市以
現金交付予證人、證人係先以自己所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
50萬元,票據到期後因證人無法付款,再於民國94年9月間
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與證人丙○○所述相吻合,可信度極高,益證原告係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亦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且原告又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款項500,00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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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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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25│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00元│CQ0000000│95.1.25│
│││行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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