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丁○○
國民
乙○○
國民
丙 ○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甲○○、乙○○各處罰金貳仟元,丁○○、丙○各處罰金壹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
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