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91,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9月1日下午6時許,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抵屏東縣○○鄉○○村○○○路○段(起訴狀誤
載為屏東市○○○路○段)與廣官路口,在停等紅燈之際,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伊
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為131,420
元(材料費用83,620元、工資47,800元),又伊經營冷氣冷
凍器材行,平日須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載貨營業,系爭自用
小客車因受損而不堪使用,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失,參酌同
型車輛每日租金為2,300元,伊應得按每月2萬元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3個月之損失共6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91,420元,
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丙○○於94年9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抵屏東縣○○鄉○○村○○○路○段與廣官
路口,在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調取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顯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謂於為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而受損,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所需費用131,420元
及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6萬元,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於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惟關於材料部分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自用小
客車其修復所需工資為47,800元,所需材料費用為83,120元
(原告誤為83,62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在卷足憑。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約於84年間出廠,迄本件不法
侵害發生時,其車齡已超過10年之事實,經原告陳稱明白。
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20%,但固定資產折舊表
附註㈢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
殘價之餘額。本件關於材料部分,其殘價為13,853元【8312
0/(5+1),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參見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
賠償法第5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應為工資47,800元加上材料折舊後之13,853元,合計
61,653元。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經營冷氣冷凍
器材行,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其平日作為載運貨物之生財工具
,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在卷足憑,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不堪使用,自應認原告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諸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承租系爭自用小客車同型之車輛,每日租金為
2,300元,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受損而無法使用,其
所失利益為每月2萬元一節,應屬可採。惟修復系爭自用小
客車僅須約1個半月之時間,經原告陳稱明白,本院因認計
算原告所失利益之期間應以1個半月方為相當,原告主張以3
個月計算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3萬元(2×1.5)。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