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