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
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茲於本件僅
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3年8月結帳日起至93年1
1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63,878元,及未給付利息6,8
79元、違約金2,850元,合計73,607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信用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1,3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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