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8日19時20分,在台北市○○路
○○○巷內自停車格倒車時,疏未注意擦撞原告6B-4849自小客
車之右後方的保險桿,原告立即電話通知警方前來,但被告
不願意留在現場,擅自開車離開,事後車輛修理費為4,300
元,被告未為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94年9
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中山分局書函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駕駛之6B-4849
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的保險桿,致生損害,自有過失。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4,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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