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宋建璋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