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普通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作犯案之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頭戴黑色便帽、口罩,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甲○○獨自一人持皮夾行走該處,認有機可乘,乃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左側徒手搶奪甲○○之該只皮夾(其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存摺及現金一萬九千八百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經不詳姓名民眾報案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 陳景旗 、 張進忠 前往現場勘查,並調閱沿途監視系統,經由監視器畫面研判行經路線,乃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之愛萊汽車旅館當場查獲,並扣得花用搶奪剩餘之現金五千三百元(已發還,其餘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則已沖入馬桶丟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情形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現場照片六張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努力工作向上,反以不正當方式牟取財物,並以不法腕力施於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自承埔里國中肄業,前在家種梨子及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家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