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八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僅對於立眾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即被告丙○○、戊○○有利部分詳為論述,對被告二人不利之部分,卻避而不談,且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 黃鈺婷 之證詞不予採納,所述理由令人無法信服。本件係因被告丙○○向證人黃鈺婷詐稱立眾公司信用良好繳息正常,並未告知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與貸款銀行安泰銀行及已積欠地下錢莊金錢;且證人黃鈺婷到立眾公司了解營運狀況時,被告二人要求其員工配合偽裝成公司一切營運正常,員工還向證人黃鈺婷謊稱營運良好、福利很好,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核貸,顯係詐欺。又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十日陸續撥款,而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支票,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即跳票,被告二人早已知無償還能力,卻仍詐稱公司營運好,有多筆工程款未收取,被告二人顯早有預謀詐欺。又原審未審酌興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立眾公司之關係,即採認證人 李禎昌 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稱:證人黃鈺婷到立眾公司了解營運狀況時,被告二人要求其員工配合
偽裝成公司一切營運正常,員工還向證人黃鈺婷謊稱營運良好、福利很好,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核貸,顯係詐欺云云。上訴意旨此部份所認應係以證人黃鈺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在評估貸款前,有無訪問立眾公司之員工?)有,員工均表示立眾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福利也很好,跳票後,我去立眾公司才聽說員工已有好幾個月未支薪」云云為據。然立眾公司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尚有支付員工薪資,此有立眾公司土地銀行支票付款明細在卷可證,是證人黃鈺婷關於所謂員工已有好幾個月未支薪之證詞,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信。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要求員工配合偽裝一節復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不知所稱配合偽裝之員工姓名、地址,則其空言指摘,顯不足取。
㈡次查,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件貸款有提供不實之繳息證明之情
,然經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詰問以:「發查卷八四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繳息證明是否為被告提供給你?」一語時卻又陳稱:「當時被告給的資料厚厚一疊,這是其中一張,內容實在,她提供這張的日期我不清楚,上面中間那行字確實是我寫的」等語,則證人黃鈺婷前後所證顯有齟齬;且觀之上開被告丙○○所交付予證人黃鈺婷之繳息證明所載繳迄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核與被告等所供承之繳息日期並無不合,內容應為真正,此亦為證人黃鈺婷所不否認,足見立眾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尚有按時繳息給安泰銀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有提供其他不實繳息證明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自無法以上開證人黃鈺婷前後不一之證述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被告等雖坦承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然亦陳述係因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戊○○表示僅能於當日電匯七百萬元,經甲○○○公司建議所缺五百萬,可向地下錢莊業者週轉,並介紹該公司熟識之地下錢莊等情,而證人黃鈺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介紹立眾公司向地下錢莊借五百萬?)我沒有介紹,我是看報紙廣告,幫丙○○打電話,因丙○○表示她不知如何借錢,我才幫她打電話。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底左右,丙○○說如果沒有借到錢付貨款就會跳票。我告訴她如果有跳票紀錄我們公司就無法貸款給她。因我也要拼業績,為了能讓她順利貸到款,才幫她找報紙並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黃鈺婷雖否認有介紹地下錢莊予被告丙○○,惟亦不否認有幫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一節。從而,證人黃鈺婷既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於貸款時之財務狀況不佳,須向地下錢莊借貸存付票款之情形,仍為業績之考量而應允借款,則被告戊○○、丙○○顯無隱瞞其給付能力或虛構不實之事項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不法情事。
㈢又查,立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甲○○○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甲
○○○公司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由立眾公司之董事長戊○○及董事丙○○、沈依儔、 王中偉 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書及立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丙○○除提供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六四四之一一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公司外,被告等尚提供立眾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設定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予甲○○○公司,並提供立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七樓、六樓之二、六樓之三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地下
二、三層建物持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公司,亦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工中字第○九一○五一○二八二○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而立眾公司原擬借款三千萬元,經甲○○○公司徵信及評估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後,僅核貸一千二百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撥款九百九十六萬等情,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鈺婷於偵查中證稱:「...是丙○○到我們公司去詢問貸款事宜,因為他要貸款二到三千萬,金額比較多,業務專員就交給我處理...我的徵信範圍包括實地勘查、票信查詢及產權查估,我徵信的結果都正常,...丙○○告訴我他們公司需要這筆貸款且很急,後來我們核定實際放款九百九十六萬元,生財器具設定質押為一二六○萬元,我們公司是設定動產擔保第二胎,不動產抵押也是第二胎,丙○○也提供他名下在豐原的透天房子,強調他急需用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無向你公司貸款?)有,以立眾公司的名義貸款,原要借參仟萬,後來准了壹仟二百萬元」、「(實際撥款金額?)實際撥款九百六十六萬元(應為九百九十六萬元之誤)」、「(立眾公司本件貸款之抵押物,已有安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為何還同意借貸?)當時我們有到他們的公司參觀,參考他們公司的營運及抵押物價值才同意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給立眾公司,而不同意他們申請的三千萬元」、「(貸款時,你有無訪問本件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即公司董事等人?)有,他們說沒有問題。我有訪問董事 沈依濤 、總經理 王忠偉 」、「(本件貸款立眾公司提供多少擔保品?立眾公司的六、七樓已經超貸,豐原丙○○透天房子、部分機械,但都是二胎,機械及六、七樓都沒有價值。剩餘豐原的房子還有價值」、「(核貸的金額是用擔保品的剩餘價值計算?)不是。還要看公司營運狀況、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及支票信用」等語。甲○○○公司係以經營融資性租賃為其主要業務,對客戶融資放款之交易風險,自有專業評估,且上開借款確經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就立眾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及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及票信評估後,始核貸本件一千二百萬之借款(實際放款九百九十六萬元),自難認告訴人甲○○○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可言。
㈣再查,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立眾公司雖有向洪揚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丁○○
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代理人丁○○既已於事前向銀行查詢立眾公司之票信,且經過仔細評估考量後方決定借款予立眾公司,而被告戊○○亦未有虛構不實之事項施以詐術之情形,實難認告訴人洪揚營造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另被告戊○○因無資力繼續完成所承攬之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區域發展中心膜結構工程,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介紹興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德科技公司)與洪揚營造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由興德科技公司將立眾公司進口擬用於本件工程之膜材,為膜結構加工,被告戊○○並擔任興德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委託加工契約書在卷可證;並據證人李禎昌即興德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要簽立委託契約書?)當初是立眾公司轉包的,是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的,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有對立眾公司的戊○○提出告訴,丁○○及戊○○一同到我公司希望我幫忙處理,當時立眾公司據我所知只承作完成百分之四十」、「(本件委託加工是否完成?)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我們公司是純加工,原料是戊○○提供的」等語屬實。嗣興德科技公司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其餘膜結構工程之材料予洪揚營造公司,復有洪揚營造公司之簽收單一紙附卷可證,在在俱見被告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大眾公司聲請上訴意旨以立眾公司將生財器具交付興德科技公司,且興德科技公司所在地即是立眾公司機器設備所在地址,而質疑興德公司係被告公司之人頭公司。然證人李禎昌於原審證稱:「(那你如何承作?)我之前曾在立眾公司任職過,當時立眾公司的機械被土銀查封,我們有經土銀同意利用立眾公司的機械設備完成」等語;且依被告戊○○於本院所陳:「興德(科技)公司的前身就是立眾科技公司,立眾國際公司轉投資立眾科技公司,也就是立眾國際公司的子公司‧‧‧本案退票之後我就退出董事會,新的董事會將公司更名為興德科技公司切斷與立眾國際的關係」等語,足見告訴人大眾公司質疑興德科技公司係立眾公司之人頭公司,尚有誤會。末查,告訴人大眾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鈺婷欲以證明被告等提供給告訴人大眾公司之資料全為不實之資料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提出此項證據調查,且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並無提供不實資料用以詐騙之情形,自無再傳訊證人黃鈺婷之必要,爰不為傳喚,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各情均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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