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93年2月29日夜間,在其父甲○○位於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趁甲○○不知之際,竊取甲○○所有發卡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因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甲○○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得手後,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稱係甲○○本人持信用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內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甲○○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餐飲、交付衣物予乙○○,乙○○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姓名,並分別持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店員而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英商渣打銀行。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供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後,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列印出之簽帳單
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之事實,該簽帳單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上偽簽署押,表示其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
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店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冀此不勞而獲,觀念實有偏差,惟慮及其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起貪念,惡性非重,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上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2月29日夜間,在其父甲○○位於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趁甲○○不知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發卡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係於直系血親之間犯之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無從分割,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刷卡消費│刷卡消費地點│簽帳單上刷卡消費金額暨偽造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署押│├────┼──────┼──────────────┤│93.03.01│桃園縣平鎮市│││02:50│南平路2段647│新台幣11,360元│││號│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許金│││我家休閒餐飲│水姓名1次│├────┼──────┼──────────────┤│93.03.01│桃園縣桃園市│││10:33│三民路3段190│新台幣1,200元│││號│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許金│││和信電訊股份│水姓名2次│││有限公司││├────┼──────┼──────────────┤│93.03.01│桃園縣桃園市│新台幣22,700元││11:01│中正路202號│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許金│││尋衣啟室服飾│水姓名1次│││精品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