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硯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五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八字第10394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9,746元及自民
國8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
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2年1月7日核發北
院木102司執公字第1821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於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外匯營業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上開債
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2年1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
債權總額共計為1,563,946元【計算式:(本金339,746元)
+(本金339,746×自84年1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2年
1月21日止計18年又6日之計息期間×日息5.5/10,000),並
取其約數】,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
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
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
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312,789元(計算式:1,563,946元×5%×4年,取
其約數),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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