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王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管轄已合意由本院加以管轄云云。惟查,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關於管轄法院約款,約定以臺灣
臺北、臺中及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
卡約定書1份在卷可考,原告單方預定3個以上合意管轄法院
,雙方是否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已有疑問。又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七樓之1」,倘本件訴訟如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而言,
其交通返往本院與住居地,確有不便之處,倘若致使被告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而放棄應訴機會,將對其造成不
利益;反之,本件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不但被告
應訴方便,且原告銀行在該處通常均設有分公司,對於原告
應訴尚不致發生困擾。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