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併案部分否認部分犯行,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