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第一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曾紀文 徵信資料壹張、 鄭志昌 徵信資料壹張、 吳元三 徵信資料壹張、廣告布條壹條及廣告剪貼簿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曾紀文徵信資料壹張、鄭志昌徵信資料壹張、吳元三徵信資料壹張、廣告布條壹條及廣告剪貼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吳元三之徵信資料一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二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綽號「 林董 」、「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貸放重利為業,經營之期間、貸放金額的大小及收取利息之額度,並考量被告二人係受僱於「林董」、「金先生」,渠等所營地下錢莊規模尚非鉅大,亦無暴力討債情事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曾紀文徵信資料一張、鄭志昌徵信資料一張、吳元三徵信資料一張、廣告布條一條及廣告剪貼簿一本,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於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並附上借款人之身分證正本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本票、支票及身分證正本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