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相對人之印鑑相符,足見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是以,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