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鄉○道,拾獲 廖永明 簽發遺失之付款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一張,竟侵占入己,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其母 林素貞 借款。 嗣林素貞 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將該支票以 陳依薇 之台南郵局健康路第二支局郵局帳戶提示兌領時,查悉該支票,業因掛失止付,始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廖永明、林素貞、陳依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⑶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所得票面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誤繕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累犯規定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僅處罰金刑,自與累犯所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有間,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