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謝順明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票號:九0(1乙2)00九三號(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提存物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票號:九0(1乙2)00九三號(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提存物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八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聲請撤回執行,雖聲請人未併提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號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以上,依上開規定,自不因聲請人未一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聲請人既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向本院民事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閱無訛,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031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