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三○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甲○○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乙○○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八三毫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肇事現場照片三十八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甲○○、乙○○肇事後經吐氣測試,酒精含量各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及○.八三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再參諸被告二人均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其二人犯後均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已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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