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事故至今,在臺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多次和解未果,甚至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所提之新台幣十萬元方案和解,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