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5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10日至同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位於新竹市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園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4月間,在網路上假借香港賽馬會慈善事業部主管 蘇世風 ,並對丁○○謊稱有筆穩賺不賠之生意,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縣南崁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戊○○上開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又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雅虎網站人員作業疏失,將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0元至戊○○上開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⑶又於98年5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變成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須至ATM操作取消等等,致丙○○陷於錯誤,乃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上開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內。⑷又於98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己○○之前網路交易變成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須至ATM轉帳等等,致己○○陷於錯誤,乃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戊○○上開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⑸又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因乙○○之前露天拍賣購買物品時付款設定錯誤,變成每月扣款,須本人親自取消設定等等,致乙○○陷於錯誤,乃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7,989元至戊○○上開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丁○○、甲○○、丙○○、己○○、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渣打銀行園區分行98年
8月28日渣打商銀園區字第09800195號函暨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證。
(五)被告戊○○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金融卡遺失了,最後看見的時候是98年5月10日,於98年
5月17日要使用之時,才發現遺失,不清楚歹徒為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等。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提款卡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提款卡,又如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提領現金?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丁○○、甲○○、丙○○、己○○、乙○○等
5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55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丙○○、己○○、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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