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陳力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設立帳戶之日起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提領日止,總計存款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而上訴人友人匯款證明書內載金額及證人 張文輝 匯入三十萬元部分,亦僅共約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約佔系爭帳戶上開期間內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一,尚難據此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係上訴人所有。而 許智傑 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供許智傑在台灣家中使用,依一般常情,應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與許智傑,作為家庭開銷,而為許智傑所有。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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