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圖樣之唇膏色卡及唇蜜盤各壹份、粉底及粉底補充盤各貳件、眼影盤叁件、唇膏伍件,仿冒「BOBBIBROWN」商標圖樣之眼影霜壹件、四色眼影盤叁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MAC」(即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BOBBIBROWN」(即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述2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MAC」商標圖樣之唇膏色卡及唇蜜盤各1份、粉底及粉底補充盤各2件、眼影盤3件、唇膏5件,仿冒「BOBBIBROWN」商標圖樣之眼影霜1件、四色眼影盤3件,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24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AC」、「BOBBIBROWN」圖樣分別係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之著名商標,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甲○○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州省某處,以化妝品每件人民幣15至25元不等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堅如 」之成年男子購得數目不詳之使用「MAC」、「BOBBIBROWN」商標圖樣化妝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轉售上開物品營利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在臺北市、新竹市等地市場內擺設攤位,反覆、密接以化粧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
3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嗣為警於98年5月
6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中央市場,當場查獲甲○○在該市場內擺設攤位販售上開物品,並扣得仿冒「MAC」商標圖樣之唇膏色卡、唇蜜盤各1份、粉底、粉底補充盤各
2件、眼影盤3件、唇膏5件、仿冒「BOBBIBROWN」商標圖樣之眼影霜1件、四色眼影盤3件(計18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扣案之前揭化粧品18件。
(二)鑑定報告、侵權金額說明表、鑑定能力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照片16張。
(三)鑑定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末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