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0號、第671號、第1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於92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刀械之武士刀,竟於80年某月某日,在嘉義縣不詳路旁,向不詳之人購買經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把,並藏放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
二、證據:㈠扣案之武士刀2把;㈡彰化縣警察局94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5632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5張;㈢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認為: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本件被告係向地攤購得系爭2把武士刀,購得後並未持以犯案,僅置於家中觀賞,顯見被告並非兇殘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
四、扣案之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