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潘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
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丁冠翔 於警詢時稱「我是行駛
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內側直行,當時新生路的車很多,對方
從我右側的車道鑽車縫要過,對方的車還沒有轉正,他的車
斜卡在車縫中,我前方的車已經往前,所以我也往前移動,
對方也同時往前,所以就碰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直行後左轉行駛於新生路上外側車道,然被告汽車欲
再左轉至新生路446巷,觀其路線應先變換至新生路內側車
道並依車隊順序左轉至新生路446巷,惟被告行駛於新生路
之外側車道,其於切換車道欲左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之原告
汽車,致使兩車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時點車流量多,依被告汽車變換車道之情節及其行駛之
方向,其本應禮讓後方直行之原告汽車,況且依照片可知,
撞擊點位於原告汽車之右前方車頭及被告汽車之左前方車頭
,亦難認原告汽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責任。另被告
雖以原告汽車是紅燈停在路中間,所以應該禮讓被告汽車先
通過,欲主張以被告汽車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知,
原告汽車係行駛前往至路口前方,其並無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之情況,而依被告所辯,縱使其欲行駛之方向為綠燈,然其
位於外側車道,且「車頭」與「車道呈現接近「垂直交叉」
,並欲以「切西瓜式」從車道最外側「直行」切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本即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之直行來車,且其變
換車道之方式亦與吾人一般行車之經驗不符,從而難認被告
所辯有據,而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四、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汽車出廠日為民國104
年6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2日,已使用5年,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
50元(工資5,500元、零件6,35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6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135元(計算式:=5,500+635=6,135元
),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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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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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50×0.369=2,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50-2,343=4,007
第2年折舊值4,007×0.369=1,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07-1,479=2,528
第3年折舊值2,528×0.369=9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8-933=1,595
第4年折舊值1,595×0.369=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95-589=1,006
第5年折舊值1,006×0.369=3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06-37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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